案号:(2018)苏0106民初9927号
基本案情:
依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借记卡明细、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王正东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11月十日、11月11日、11月12日、12月2日,通过其尾号为“3345”的银行账号,向被告沈月尾号为“4807”的银行账号,转款100万元、40万元、35万元、25万元、100万元,原告上述业务办理人为其代理人王虹;2016年5月27日,被告通过其上述账号向原告代理人王虹尾号为“5222”的银行账号转款100万元。
依据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沈月在收到原告上述前四笔共计200万元款项后,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11月十日、11月11日、11月12日分四次将10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200万元转入被告在南京证券开设的尾号为“5496”的股票账号。2016年5月27日,被告收到上述股票账号转入100万元后,即日将该款项转给王虹。
另,本案在首次庭审中,经审察发现原告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均非其本人书写,故需要原告王正东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起诉及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本意,当时系口头委托其女儿王虹办理。且原告在当庭陈述中又称,与被告不认识,“我儿子**跟我说认识被告,炒股可以赚钱,叫我把钱给她用,可以给我利息”。此与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间没有朋友、亲属关系,也没有工作和经济往来”相印证,即原、被告互不相识。
法院裁判:
本院觉得,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他们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倡导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互不相识,原告仅依据其子**指示,由其女王虹操作,将款项打入被告沈月账户,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未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除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外,未提供任何证实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本院觉得,原、被告间无借款合意,被告仅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原、被告间没有借贷关系。现原告按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需要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