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怎么样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怎么样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怎么样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在1996.09.12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讲解和司法讲解性质文件的决定》18日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降低案件管辖权争议,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八百三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址的,以约定的履行地址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址的,以约定的交货地址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址或交货地址,但在实质履行中以书面方法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的其他方法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法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址、交货地址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清楚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质出货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讲解与本规定不同的,以本规定为准。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
1996年09月12日推行日期:
1996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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