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海事行政强制手段剖析
1、海事行政强制手段的基本定义和特点
海事行政强制手段的基本定义
所谓海事行政强制手段,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行为推行强制,达到海事行政执法目的的行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海事行政强制手段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2、海事行政强制手段包含责令停航、责令停止作业等以海事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为对象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与强制拆除、强制拖离等对海事相对人的财产所采取的一系列强制手段。3、推行海事行政强制的主体只能是海事行政执法机构及受海事机构授权委托的单位或部门。4、推行的目的是依法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海事行政强制手段的特点
1、预防性。海事行政强制手段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或控制风险水上交通秩序行为的发生。因此,海事行政强制手段最重要特征就是其具备预防性。
2、临时性。海事行政强制手段具备临时性,海事行政强制手段常常是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最后处置决定的前奏和筹备,或是在海事行政处置决定作出前的调查阶段,为保全证据或维持肯定状况而采取的手段,有时则是海事行政强制实行的前奏和筹备,不是对海事行政相对人的最后处分,它是一种中间行为。
3、合法性。海事行政强制手段是依据有关海事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的强制行为。因此,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手段需要十分小心。海事管理机构是不是有权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手段,需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并严格根据法定程序推行。
4、非制裁性。因为海事行政强制是制止违法行为、预防证据损毁、防止危险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紧急状况下采取的,它的目的并非制裁违法行为,而是以达成某一行政目的为直接目的,因此它不以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为首要条件,它针对的对象可以是违法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合法的当事人,具备非制裁性。这也是海事行政强制的非常重要的一点,由于总是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把行政强制当成一种制裁的方法。
2、与海事行政处罚、海事行政强制实行的关系
海事行政强制手段与海事行政处罚的关系
行政强制手段与行政处罚在行政法学界有肯定的争议,由于对于 他们的分类问题直接影响执法阶段法律适用和行政诉讼管辖的选择。对于大家海事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手段同样也有如此的问题。大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别海事行政强制手段和海事行政处罚。
1、是不是为最后行为。上述海事行政强制的特征已讲解了海事行政强制手段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后行政行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手段,比如《中国海事行政强制推行程序暂行规定》中第五条项规定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强制手段就是为了保证后续的行政处置决定的作出而采取的临时性手段。行政强制具备方法性,而行政处罚具备结论性,是最后的行为。
2、是不是以违法为首要条件,是不是具备制裁性。海事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需要以相对人的违法为首要条件,而海事强制手段则不然。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大家不可以仅仅依据行为的“形式”、“方法”认定行为的性质,有些行为既可作为强制手段的方法也可作为处罚的一种方法,比如在对涉嫌交通肇事船舶处置时,海事部门对船舶的国籍证书、船员适任证件暂时予以保存,以保证对案件的顺利处置。这种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手段,由于它是一种临时的保证手段。当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将来,依据有关法律条约需要对该船船员适任证书依法吊扣的,这个时候就是行政处罚行为了。
海事行政强制手段与海事强制实行的关系
在行政法学界对于强制手段和强制实行的关系讨论一直比较激烈,但对于海事行政强制实行与强制手段的界定,无论是行政法学界还是海事系统内部也都基本达成协议。海事行政强制实行是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决概念务的当事人强制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它与海事强制手段既有联系又有不同。主要体目前:
1、推行目的不同。海事行政强制的目的主如果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而行政强制的手段的目的主要还是预防危险或风险行为的发生。
2、推行的主体不同。海事行政强制手段推行主体主如果海事部门自己。而强制实行就涉及到海事部门或由海事部门申请法院或第三方实行。
3、推行的首要条件不同。海事行政强制实行的首要条件条件需要是义务人不履行有关义务,而海事行政强制手段引起是什么原因行为、状况或事件,不以当事人的法概念务为首要条件。
3、现行海事行政强制手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在大家推行海事行政强制手段的实质工作中,主要法律依据是《强制暂行规定》,但大家从中不难发目前具体操作时也存如下不足之处:
缺少一些配套规定
在大家现行的这个《强制暂行规定》中有的规定过于笼统,致使实质操作中存在肯定问题,而且如此的问题与立法者本意也是相背的。比如:在该《强制暂行规定》第五条项规定的强制卸载手段。当大家的海事执法职员发现超载船舶后,按规定让超载船到强制卸载点后才能进行处置。有时海事执法职员对卸载点有效监管力度不够,可能存在卸载点场主与船民相互窜通,对超载货物少卸一点甚至不卸载,从而达到蒙骗过关,尽可能降低自己“损失”的目的。即便海事执法职员发现这们的状况后,尽管也与卸载方签订了有关合同,但那毕竞只能从民事上对卸载方追究责任,要想追究其行政责任还缺少法律上的支撑。上述是卸载点与船方相互勾结的状况,还有一种状况正好相反,卸载点场主向船方高价索要卸载费。因为法律规定强制发生的成本由行政相对人负责,因而也就产生了卸载点场主对超载船要高价,不然不予卸载的问题。这将对海事的形象产生严重干扰。这同时也说明尽快颁布海事强制规定的有关配套的规定的必要性。
推行的程序不够完备
现行的《强制暂行规定》对于强制程序从启动、做出、再到撤销的全过程都有了相对全方位的规定。但正是因为这类很详细的程序性规定,从而使有的平时执法中常常用到的强制办法因为程序的繁琐而不可以非常快的推行,也难以满足现场执法的需要。因此在实质执法中也就大概存在执法职员未准时采取相应手续,而直接采取强制手段。这就需要对海事行政强制的程序针对不一样的状况进行区别。虽然增加了程序规定,加大了上级的审核和监管,从表面上解决了行政强制“乱”的行为,但对于一些简单的案件却导致程序复杂,进而使执法职员没法准时采取有效强制手段,导致了行政强制的“软”的近况。比如在现场工作中,执法职员假如要暂扣船方证书,因为需要办理有关报批审核手续较多,时间也长,可能存在影响执法效率、增加执法本钱的情形。
4、对现行海事行政强制手段的建议
加大立法,健全法律体系
因为现在规范海事行政强制的规章只有《强制暂行规定》,并且该规定缺少对具体各类强制的配套性规定,应当结合马上颁布的《行政强制法》,抓紧拟定海事行政强制的配套规定,将各项规定一步细化,模块化,解决强制推行过程中的存在的无规可依的局面,同时也可增强该规定的可操作性。
简化程序,提升执法效率
因为某些行政强制的程序较为繁琐,无形中增加了很多的非必须的执法本钱。应该考虑针对平时执法容易见到的强制方法,拟定海事行政强制的浅易程序,使执法职员可以迅速实行,提升执法效率和执法成效。
加大合作,慎用强制方法
英国学者威廉.葛德文说过:“强制是可以改变一个人的行为的。它可以使它的表面行为从有害变为有益,但它不是达到那个目的的很有效的方法。它所产生的痛苦的感觉和厌恶的情绪导致的是暴力的使大家的思想脱离大家期望他们深刻认识的真理。”这样来看强制手段不是万能的,任何强制手段都是硬性的,逼迫大家的手段。所以在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小心运用行政强制方法,加大与行政相对人的交流,致使海事执法工作愈加体现人性化,着力构建和谐的海事执法环境。同时加大与公安、航道等部门的联动执法,在行政强制推行过程中尽力防止出现与船民的直接对抗情形也是尤为重要的。